第四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逾期三十日以下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罚款;

(二)逾期超过三十日不满六十日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十日以上的,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