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小型坝,导致其失去原有功能;侵占中型坝库容或者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规开发、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骨干坝库容或者在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规开发、建设固定建筑物等,危害工程安全运行,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