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淤地坝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情形予以处罚:
(一)损坏小型坝,造成坝体等主体工程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中型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者功能正常发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中型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损坏骨干坝,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工程安全运行或者功能正常发挥,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骨干坝,造成坝体、放水建筑物或者溢洪建筑物任一枢纽组成损毁,失去原有功能,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治理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