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大中型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机构开展水土流失监测。

项目建设期间,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向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监测任务完成后三个月内,报送监测总结报告。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