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定期编制并向社会发布水土保持监测公告,公布水土流失重要指标监测情况和预防、治理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