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等获得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用于水土保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探索市场化生态补偿机制,为市场化生态补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并依法建立健全相关激励机制和监督管理制度。

鼓励市场主体通过产权交易、产业协作、公益认领项目、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水土保持。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