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水土流失预防第十六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