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取土、挖砂、采石范围,并予以公告。

禁止在下列区域取土、挖砂、采石: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二)水库、淤地坝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区域。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