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严格控制扰动范围;报批水土保持方案时应重点论证占用的必要性,并提出节约集约水土资源和减缓控制水土流失的措施。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