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开发建设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编制水土保持专篇,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以及投资估算,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