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土保持管理机构批准,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庆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