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年度工作计划,将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