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独生子女父母年满六十周岁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子女每年五日的护理假;患病住院治疗的,给予其子女每年累计不超过十五日的护理假。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给予其非独生子女一定时间的护理假。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