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资助建设以及按照专项规划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因城乡建设和公共利益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就近配置新的养老服务设施。在配置完成前,应当安排过渡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法规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