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提出停止使用电梯的书面意见,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地方法规 · 临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