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第二十一条有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气象灾害易发区域、人口密集区、农牧渔业主产区、产业聚集区、重要海岛和机场、港口(码头)、高速公路、航道、河道、水库等气象灾害监测的重点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移动气象灾害监测设施。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等需要建设的气象监测设施,应当与气象监测站点规划布局相协调,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