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加强气象安全保障,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隐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将可能遭受气象灾害较大影响的单位确定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御设施、设备和救援装备,确定防御重点部位并定期巡查。气象主管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