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和项目立项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避免、减轻气象灾害的影响。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功能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并将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供建设项目免费共享。涉及安全的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气候可行性论证具体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