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