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湿地保护条例/第二章 湿地资源管理第十二条有效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市级湿地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应当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等。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