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具备供热条件、未移交供热企业,已经建成使用的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后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当召开业主大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业主委员会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设施移交运营管理协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住宅小区共用供热设施移交供热企业运营管理。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