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有关单位及时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养老服务设施移交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通过公开竞争等方式无偿或者低价有偿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