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效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汽车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三)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性能状况良好的;(四)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