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在城东、城西、城中、城北四区内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在湟中、大通、湟源等县(区)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行政审批部门、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