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组织开展地质灾害巡查,发现地质灾害前兆险情和地质灾害险情,及时向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组织群众避险转移等处理措施。
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等依法有序参与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海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