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

(二)携犬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

(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除外;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五)携犬人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