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二章 重点规范和倡导的行为第十二条有效在城市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列入禁养名录的犬只,不虐待、遗弃犬只;(二)携犬出户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不超过一米五的束犬链(绳)牵引;(三)不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博物馆、商场、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除外;(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五)携犬人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地方法规 · 许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1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