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违反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其他具有危险性的宠物;
(二)按照规定为宠物进行免疫、检疫,做好宠物日常管理、安全防护以及防噪措施;
(三)携犬出户束绳牵引并主动避让他人;乘坐电梯或者出入人员密集场所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入袋、入笼;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只以外的宠物进入学校、商场、宾馆、医院、饭店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宠物开设的专门服务场所和区域除外;
(五)不虐待、遗弃宠物,妥善处理宠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开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