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七条有效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