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条例/第四章 消防组织第三十六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单位、仓储企业较多的城市建立公安消防特勤队伍的,应当配备专门的消防车辆、装备,满足火灾扑救的特殊需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地方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配备相应的装备器材,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