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各产权人按照其所有的产权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对多产权人、多使用人且无统一物业管理或者无专项维修资金的建筑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