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