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未建立生产、检验和销售记录并按照规定保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