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健用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保健用品批准证书:

(一)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转让保健用品批准证书的;

(三)擅自改变产品名称、配方、生产工艺、质量标准、生产场地、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批准证书载明的其他内容的;

(四)将未经检验的保健用品原料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料投入生产的;

(五)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健用品出售的。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