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保健用品批准证书,擅自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