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