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古树名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