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四)国家重点林区、自然保护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或者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五)城市道路、街巷、公园、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城市居民庭院、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六)乡镇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农村承包的林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方负责养护;农村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其他土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七)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养护。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古树名木,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加强古树名木日常养护的原则,确定日常养护责任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