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相关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位置,在流域内乡(镇)交接断面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监测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宁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