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确定的种类和数量接收、处置建筑垃圾;
(二)采取扬尘污染、水污染防控措施,保持场区、出入口、通行道路、附属设施以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定在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确保正常使用;
(四)落实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利用和处置单位因达到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利用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拟停止利用和处置活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