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按下列条件减免用血成本费:

(一)五年内用血的,按献血量的三倍减免用血成本费;

(二)超过五年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减免用血成本费;

(三)献血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终生免收用血成本费;

(四)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其父母、配偶、子女、配偶父母用血的,按献血量等量减免用血成本费。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