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从事电梯检验、检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现场检验、检测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

(二)发现不符合要求项目,应当及时提出检验、检测意见;

(三)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出具的报告负责;

(四)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通知使用单位停止使用电梯,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向电梯所在地旗(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