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修理、改造。电梯无修理、改造价值的,应当及时予以报废、更新:
(一)整机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或者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因故障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人身伤害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果在该电梯显著位置公示。
地方法规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