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九条有效本市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养犬人应当在下列期限内,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