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条有效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只。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