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六条有效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不得超过二只。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自行妥善处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五条回到全文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