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负责养犬登记、犬只收容,控制和处置狂犬,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