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未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