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一)养犬人、养犬人居所变更的;(二)犬只死亡、失踪的;(三)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