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第四十三条有效发生船舶污染事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和船舶有关作业活动单位应当及时消除污染影响。不能及时消除污染影响的,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清除、打捞、拖航、引航、过驳等必要措施。发生的费用,依法由责任人承担。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