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责任清单,明确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和在锚地、停泊区等公共水域接收船舶水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统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的接收责任,组织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并向社会公布评价结果。

港口、码头、水上服务区等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接收船舶交付的船舶水污染物;因故无法接收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船舶发现船舶水污染物接收单位拒绝接收水污染物的,应当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