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制定和落实草原防火预案。

草原承包经营者或者使用者,在其经营使用范围和期限内承担草原防火责任。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或者煨桑、祭祀等确需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因草原改良、消灭病虫害等需要开展计划烧除工作的,由用火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报备。计划烧除应当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防发生草原火灾。

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10月1日